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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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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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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股权纠纷】股权转让中的无权代理

      案情简介
       2009年,钱集龙出资以其和张江涛(钱广许的外甥)的名义成立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钱集龙担任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钱集龙出资291万元,张江涛出资9万元。2011年9月6日,鑫通公司因经营需要,钱集龙将其持有的97%股权转让给其父亲钱广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4月3日,钱集龙代张江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将钱广许97%的股权变更到张江涛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江涛成为鑫通公司唯一股东。诉讼中,钱广许申请对鑫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2013年4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钱集龙申请对该协议中“钱广许”的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中“钱广许’’的签名及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2013年4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钱广许”署名字迹不是钱广许本人书写形成;2、2013年4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钱广许”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2014年3月31日,钱集龙代张江涛与宋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江涛名下的100%股权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宋彦军。宋彦军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领取了营业执照。诉讼中,张江涛表示对钱集龙以其名义从事的股权变更行为予以认可。
       钱广许一审诉称:2009年钱集龙出资291万元,张江涛出资9万元共同成立鑫通公司。2011年9月6日,钱广许以291万元价格从钱集龙处受让了97%的股权。2013年4月3日,钱集龙在未经钱广许授权的情况下将该97%股权无偿转让给张江涛,严重侵犯了钱广许的股东权益,是无效的,张江涛亦不能取得鑫通公司100%的股权,故张江涛将鑫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宋彦军的行为当然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钱广许与张江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张江涛与宋彦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宋彦军持有鑫通公司97%的股权归钱广许所有。诉讼中,钱广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鑫通公司向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恢复钱广许在鑫通公司的股东资格。
      律师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转让人无处分权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本案宋彦军是否善意取得了张江涛的股份,首先应当明确的就是,钱集龙代张江涛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涉及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合同效力等诸多民法基本理论与重要制度,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的一大难题,甚至被称为“法学上的精灵”,限于篇幅以及主题,笔者仅对无权处分的基本内涵加以简要阐述。一方面,对无权处分加以准确界定,应以对“处分”的区分为前提。处分是民法中的基本概念,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广义上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事实处分,是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事实行为。法律处分,则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不包括事实处分。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行为中若无当事人相应的意思表示,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就无权处分而言,无权处分人若无处分的意思表示,则无权处分行为也即不存在。因此,无权处分属于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狭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义务行为、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给付义务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两者之区别可概括为:负担行为是产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产生支配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无权处分,着眼于物之权属的变动,故无权处分应属于狭义上的处分之一种,即限于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该种处分属于行为人无处分权而为之处分。处分权即处分能力,是指得为有效处分行为的法律上地位。行为人无处分权,包括非财产权人就他人之权利无处分权,以及处分权受限制之财产权人就自己之权利无处分权两种情形。综上,无权处分,就其一般而言,是指行为人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相应限制,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据此,无权处分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是故,若行为人仅实施了负担行为,则不论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均不构成无权处分。第二,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如果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处分,即便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不享有处分权)即以他人名义为处分行为,也仅构成无权代理,而不属于无权处分。第三,行为人无处分权。
 无权代理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学理上根据无权代理产生的后果,认为无权代理的涵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包括表见代理,而广义的无权代理则包括表见代理。体现在立法上,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属于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它是代理行为其它要件都已具备而只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的特点是:一是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二是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三是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
       据此,无权处分不同于无权代理,其主要区别在于:
       首先,行为人为法律行为的名义不同。无权代理一般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标的物进行处分。例如甲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出卖乙的物品给丙,如果甲是以乙的名义出卖的,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如果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的,则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当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上述区分并不适用于间接代理。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实行了无权的代理行为,此时无论被代理人追认与否,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均约束合同当事人,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形下,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还会通过代理人转移至被代理人。对此,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是为自身还是为他人谋利为标准对两者加以区分。如果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时主观上为他人谋利,则可能构成无权代理;如果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时主观上为自己谋利,则应认定为无权处分。
       其次,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同。如前所述,无权处分的行为方式属于处分行为,即以权利变动为直接目的而处分他人权利标的物的行为。无权代理的行为方式为法律行为之代理,即以他人名义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从而为买卖、赠与等负担行为。
       再次,法律后果不同。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行为”,而非“无权处分合同”,即真实权利人是否追认并非影响该无权处分之基础行为即负担行为效力的因素。
       本案中,存在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转让时,钱集龙与张江涛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钱集龙将钱广许持有的鑫通公司97%的股权移转到张江涛名下,钱集龙并无钱广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其与钱集龙构成恶意串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鑫通公司97%的股权仍属于钱广许所有。第二次转让时,钱集龙以张江涛名义与宋彦军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江涛名下100%的鑫通公司股权转让给宋彦军。第二次股权转让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张江涛原来就持有的3%的鑫通公司股权,张江涛系合法的登记权利人,其转让该股权的权利并未受到限制,宋彦军受让张江涛的该部分股权,已经根据合同履行完毕,故宋彦军已经取得该部分的股权。另一部分是张江涛通过第一次转让而登记在其名下的97%的鑫通公司股权,由于张江涛并未依法取得该部分股权,在未经真实权利人钱广许授权的情况下,张江涛无权处分该部分股权,故张江涛转让该部分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与此同时,张江涛并非自己直接与宋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钱集龙以张江涛的名义与宋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张江涛系该部分股权的登记权利人,钱集龙又是以张江涛的名义签订的协议,故钱集龙是作为张江涛的代理人身份代张江涛转让股权,但钱集龙是否有权代理从事该行为,并未有相应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故应认定为构成无权代理。但在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之间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张江涛对此予以认可(实际上,股权变更手续亦可推断是经过张江涛的配合,否则不可能完成),张江涛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亦明确表示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合同有效,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张江涛。也就是说,就鑫通公司100%股权的转让而言,均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分别是钱集龙和张江涛;就其中的97%而言,又同时构成无权处分,真实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分别是钱广许和张江涛。由于无权代理在事后被证明得到了张江涛的认可,故无权代理这一因素对于2014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已经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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