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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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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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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执行】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务


笔者近期代理了多宗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包括原股东)的案件,其中有代理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也有代理被追加的股东进行抗辩的,还有作为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的。检索了一下相关案例,发现从基层法院到高层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的裁判结论各异,说理也是五花八门。

一、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当然包括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无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一般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标志),申请人都可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果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以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公司的股权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变动,那么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非有证据证明原股东是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否则一般不支持追加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原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应无疑义。但如果该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可以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股东对认缴出资具有期限利益,在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以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除非,该股东是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转让股权。关于如何判断是否为逃避债务,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一般认为,当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该债务已经产生,而且债权人正采取法律途径进行追收,并且股权转让的对价明显偏低,则可以认定该原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

四、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受让人不对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股东对认缴出资具有期限利益,一般在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前转让股权的,对该出资不再承担义务,受让人也不因受让股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受让人作为股东,在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概况下,其应承担直接出资义务。

五、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会加速到期。在这种情况下,发起人不对其他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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